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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戀愛關系結束后贈與方要求對方返還財物時能否得到支持?

來源:安徽日報  

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作出贈與行為十分常見。當戀愛關系結束后,贈與方要求對方返還財物時,能否得到支持?日前,某地法院審理了一件此類贈與合同糾紛案。

原告袁某與被告朱某確立戀愛關系10個月后,因瑣事分手。交往中,袁某通過某臺給朱某打賞5.2萬余元,通過支付寶、微信向朱某支付13.3萬余元,在京東等網站為朱某購買物品價值5.3萬余元。同時在交往期間,朱某除向袁某日常小額轉款外,大額回贈共7.02萬余元。

法院審理后認為,對于原告袁某向直播臺充值打賞的款項,應視為被告朱某通過自己勞動獲得的應得利益。對于袁某向被告多次通過微信、支付寶轉款或購物、訂購外賣等大量小金額款項,其中還存在金額為“52”“520”“1314”等具有特殊含義的款項,應視為雙方表達愛意的贈與,為一般贈與;對于袁某向朱某大額轉款或購物金額,已經超出男女日常交往時禮尚往來的范圍,屬于大額贈與,結合生活常理及婚俗慣,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,即附條件的贈與合同,一旦贈與合同生效條件未成就,受贈人應予以返還。但因朱某在與袁某的交往中,除多次小金額轉款和購物回贈原告外,亦轉款7.02萬余元給原告,已超過了袁某所給付的金額,應視為朱某已返還了袁某的附條件贈與。因此,法院判決駁回袁某的訴訟請求。

【法官解析】

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657條規定:“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,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。”第661條規定:“贈與可以附義務。”

戀愛期間或婚約關系存續期間,男女雙方互贈未超過合理范圍的財物應認定為一般贈與,該部分贈與一旦將財物交付,贈與合同即成立并生效,非因法定情形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而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;對于金額較大,明顯超過雙方交往期間正常開支范疇的部分饋贈,不同于一般的財物贈與,雙方雖在成立贈與合同當時沒有明示,但雙方都明白大額度財物的饋贈行為,暗含了雙方將來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,這一愿望是雙方當事人成立該贈與法律關系的目的,雙方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是一種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的事實,即雙方的贈與合同實際上附了解除條件,自條件成就(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或共同生活)時贈與合同失效,受贈人應向贈與人返還贈與的財產。(陶琛 劉威)

關鍵詞: 財物 返還 對方,戀愛關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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